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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封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规定(试行)
  • 2020-8-11 7:25:21

  • 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开封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汴住建文(2020)185号

    开封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开封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各县、祥符区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备案通过开封市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和公开办理结果。

      第五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应及时告知本级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六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有关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务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八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第九条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性建筑批准文件;

      (四)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需进行特殊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

      第十条消防设计文件除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第七条执行外,新建、扩建工程还应提供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电子合格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外的建设工程还应提供同等资质第三方设计单位提供的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改建工程(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消防设计文件除以上资料外,改建后使用性质和功能与原规划不一致的,应提供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意见。

      已取得施工图审查电子合格书的,建设单位不再提交施工图。未取得施工图审查电子合格书的,以光盘形式提交施工图。

      第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改建工程(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时,应审查以下材料:

      (一)主体建筑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对暂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明的新建建筑装修工程,应提供主体结构验收合格证明;

      (二)非所有权人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的,应当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修的书面证明;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包括封面、建筑装修工程涉及的图纸目录、设计说明、设计图纸、设备和材料表;应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民用建筑工程室内施工图设计深度图样》以及现行标准规范等要求;各专业设计说明应包括消防设计内容;应采用合适的制图比例,经各专业设计、校对、审核、审定人员及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

      (五)建筑装修工程范围内的原建筑主体的竣工图纸。对确实无法提供或与工程实际不符,且不改变原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不影响消防安全的,应由原建筑所有权人、物业管理企业、装修工程建设单位、装修工程设计单位共同作出消防安全承诺。

      (六)建筑装修工程原则上不应改变原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不影响消防安全,确需改变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所有权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出具的书面同意材料;

      2.应按工程建设基本程序履行相关手续,并提供房屋可靠性鉴定报告。

      (七)对超过原建筑主体结构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等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应由原建筑主体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书面复核意见,必要时还应提供补充勘察报告。

      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消防设计审查程序按省级住建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不再对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技术性审查,根据联合审查意见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需省级住建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的,评审时间不计入在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技术审查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设计文件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三章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十七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特殊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第二十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现场评定,出具消防验收意见。消防验收现场评定发现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重新申请消防验收。

      第二十一条特殊建设工程现场评定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现场评定具体项目包括:

      (一)建筑类别与耐火等级;

      (二)总平面布局,应当包括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面、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项目;

      (三)平面布置,应当包括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等建设工程消防用房的布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有位置要求场所(如儿童活动场所、展览厅等)的设置位置等项目;

      (四)建筑外墙、屋面保温和建筑外墙装饰;

      (五)建筑内部装修防火,应当包括装修情况,纺织织物、木质材料、高分子合成材料、复合材料及其他材料的防火性能,用电装置发热情况和周围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隔热、散热措施,对消防设施的影响,对疏散设施的影响等项目;

      (六)防火分隔,应当包括防火分区,防火墙,防火门、窗,竖向管道井、其他有防火分隔要求的部位等项目;

      (七)防爆,应当包括泄压设施,以及防静电、防积聚、防流散等措施;

      (八)安全疏散,应当包括安全出口、疏散门、疏散走道、避难层(间)、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项目;

      (九)消防电梯;

      (十)消火栓系统,应当包括供水水源、消防水池、消防水泵、管网、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功能等项目;

      (十一)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当包括供水水源、消防水池、消防水泵、报警阀组、喷头、系统功能等项目;

      (十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包括系统形式、火灾探测器的报警功能、系统功能、以及火灾报警控制器、联动设备和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等项目;

      (十三)防烟排烟系统及通风、空调系统防火,包括系统设置、排烟风机、管道、系统功能等项目;

      (十四)消防电气,应当包括消防电源、柴油发电机房、变配电房、消防配电、用电设施等项目;

      (十五)建筑灭火器,应当包括种类、数量、配置、布置等项目;

      (十六)泡沫灭火系统,应当包括泡沫灭火系统防护区、以及泡沫比例混合、泡沫发生装置等项目;

      (十七)气体灭火系统的系统功能;

      (十八)其他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项目,以及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一项目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全部检查;

      (二)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第二十三条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现场评定内容符合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现场评定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要求;

      (三)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数值误差要求的,误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

      (四)现场评定内容为消防设施性能的,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五)现场评定内容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第二十四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条件要求的,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消防验收纳入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将消防验收情况一并反馈给牵头部门,统一出具竣工验收意见。

      第四章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二十六条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其他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八条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办理消防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第三十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

      第三十二条其他建设工程抽查比例,在省住建部门出台标准前,参照原消防部门标准,按照公共聚集场所60%,其他人员密集场所50%,地下建筑40%,易燃易爆场所50%,高层住宅、高层办公40%,多层住宅、多层办公30%,厂房和仓库30%,其他建筑20%的抽查比例,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时随机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十三条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按照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要求完成检查,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检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建立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资料依托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平台逐步实行数字化,并及时与应急救援共享相关资料信息。

      第三十六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住建部门出台新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

      202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