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住建系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焦作市住建系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工作,保证专家消防验收工作的公平、公正,提高科学决策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专家,是指经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认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能够以独立身份参加我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专家库由市住建局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专家库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有敬业精神和社会责任感;
2.具有较高的消防专业理论知识、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及较高的消防专业技术分析鉴定能力;
3.具备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具有土木工程、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电子信息工程、通讯工程、暖通、给水排水工程、建筑环境与设备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4.从事消防相关工作3年以上,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第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自愿申报原则,可采取个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方式申请加入专家库,经审定后,聘请为焦作市住建系统建设工程消防技术专家,录入焦作市住建系统建设工程消防技术专家库。
第五条 专家聘期一般为一年,聘期届满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六条 专家职责
1.参与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制度、文件的论证和制定;
2.参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
3.提供消防相关的政策及技术咨询、培训;
4.参与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专家权利
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消防验收事项独立发表专家意见;
2.就验收事项中的有关问题,要求当事人提出澄清或说明;
3.向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4.检举揭发验收事项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
5.参加住建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业务学习交流;
6.按照有关规定获取相应专家费用;
7.可自愿退出专家库。
第八条 专家义务
1.按时参加消防验收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独立、客观、公正的验收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终身责任;
2.严格遵守消防验收工作纪律,不得接受有碍于公正、公平的礼物或礼金。未经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向外界泄露验收等具体信息;
3.接受相关单位及个人对消防验收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4.除经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外,不得擅自以专家个人名义开展消防验收活动;
5.涉及有回避事项的验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6.在消防验收往返途中,应注意个人人身安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专家应自行购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已包含在领取的专家费用中);
7.本人工作单位、职称、通讯方式等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市住建局;
8.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专家确定
对入库专家进行编号,每次验收前随机摇号确定专家。聘用专家费用按2万平方米以下每个项目每人300元支付,2万至5万平方米每个项目每人500元支付,5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化工、工业建筑,每个项目每人800元支付(住宅建筑按每个项目每人500元支付)。每个项目从专家库随机抽取2-3名专家,专家对现场评定结果签字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由市住建局负责通知,已接受邀请的专家不得无故缺席,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参加。
第十一条 消防验收严格实行回避制度,凡与本项目有关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单位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该项目消防验收。
第十二条 专家库按照“自愿、开放、流动、择优”的原则进行动态管理。市住建局对专家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和履职履责情况进行评定考核,对不能履行专家义务、不胜任消防验收工作以及考核不合格的专家,视情节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并记录个人信用档案。
1.已接受邀请,无故不参加或未按规定时间参加消防验收工作的(特殊情况除外);
2.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的;
3.违规向外界透露有关验收情况及其它信息,尚未给事件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4.不按规定回答或拒绝解答对消防验收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的;
5.消防验收专家意见违反消防管理政策规定的,尚未给事件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6.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专家资格:
1.损害当事人正当权益的;
2.违反有关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验收情况及其他信息,并给事件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3.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事件结果的;
4.擅自以专家个人名义开展验收活动的;
5.弄虚作假骗取专家资格的;
6.验收意见明显违反消防管理政策规定的;
7.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
8.专家在一年内被抽中三次无法参与验收活动的;
9.违反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由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专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发文日期 2020-09-10